南 充 市 人 民 政 府
南 充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南府复决字(2017)16号
申请人:金维建,男,汉族,1954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小区六期六幢25单元302号以太坊充值入口。
被申请人:阆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德宇职务:市长
住所地:阆中市巴蜀大道85号以太坊充值入口。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补偿决定书》(阆府征补[2017]3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以太坊充值入口。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府征补[2017]3号《房屋征收决补偿决定书》以太坊充值入口。
申请人称:因阆中市七里新区佛都路建设项目,申请人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七里大道通往大佛寺道路入口处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以太坊充值入口。2012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阆府征补[2012]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人就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府征补[2012)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4月6日,双方选定适格的评估机构。2016年4月20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双方签收生效,但被申请人无故拖延,直至2017年6月27日,被申请
人违法作出阆府征补[2017]3号《房屋征收决补偿决定书》以太坊充值入口。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评估结果背离市场价值,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14年5月4日,南部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房屋评估报告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对房屋被征收人金维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仅给予了货币补偿方式,使申请人丧失了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重作以太坊充值入口。2015年7月20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决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南部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太坊充值入口。被申请人收到生效判决后,即安排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阆中市国土局及七里办事处与申请人协谈,但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9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四川德赛价格评估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公司)对申请人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由于双方对房屋性质、面积分歧巨大,2016年4月20日,德赛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间中市国土局认为德赛公司对申请人房屋评估价值过高,由阆中市政府法制办组织阆中市住建局、阆中市房屋征收办、阆中市国土局等单位进行研究是否提起复评,研究发现:德赛公司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价格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评估机构资质,其评估人员不符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资质且在房屋性质、面积认定上严重失实。为此,阆中市国土局函告德赛公司要求其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质,并对原评估结果按照客观材料事实进行修正,但德赛公司未予回应。为能按照合法合理的评估报告及时作出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6月12日,阆中市国土局在阆中市公证处的见证下,选择并委托四川寅洋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评估价格为180余万元。被申请人认为该评估价值明显太低,无法采信。2016年8月18日,在阆中市公证处的见证下,选择并委托四川公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对申请人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50余万元,并依法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四川公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具有适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报告符合相关评估规范,评估价值符合评估时点的市场价,送达程序完备合法,遂根据该评估报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阆府征补[2017]3号),并于2017年6月28日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因间中市七里新区佛都路建设,被申请人决定将包括申请人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以太坊充值入口。在征收补偿期内,征收实施单位与申请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2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间府征补[2012)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补偿面积为956.46平方米,补偿方式为一次性现金补偿5173456.58元。申请人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为推进项目建设,申请人和间中市国土局同意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先行拆除。2013年9月4日,申请人与阆中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房屋状况予以确认,南部县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制作公证书。2014年5月4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间府征补〔2012)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被申请人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人上诉后,2015年7月20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南部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进行多次协商,仍未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20日,阆中市城管执法局向中市国土局发出《关于认定金维建合法建筑面积的复函》(阆城函[2015]20号),认定申请人房屋有296.64平方米违法建设。2015年9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四川德赛价格评估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公司)对申请人房屋进行重新评估,2016年4月20日,德赛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在收到德赛公司的评估报告后,被申请人的国土局认为德赛公司对申请人房屋评估价值过高,在房屋性质、面积认定上严重失实,并在与相关部门研究中发现德赛公司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人员不符合规定,于是单方面决定不予采纳德赛公司的评估报告,决定予以重评,但申请人坚持认定德赛公司是双方共同选定,不同意重评.2016年8月8日,阆中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作出《关于金维建房屋面积认定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296.64平方米房屋不予补偿。2016年8月18日,在阆中市公证处的见证下,阆中市国土局选择并委托四川公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对申请人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房屋价值为497.02万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226779.99元。根据四川公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2017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阆府征补(2017)3号),认定申请人房屋合法面积为659.82平方米,予以补偿,违章建筑296.44平方米,不予补偿,决定补偿现金551.1457万元或者提供等价值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該补偿决定书于2017年6月28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阆府征(2012)1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2.阆府征补(2012)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四川省南部县公证处公证书;4·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5.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6.《关于认定金维建合法建筑面积的复函》(阆城函〔2015〕20号)7,阆中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金维建房屋面积认定的告知书》;8.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房产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9·川德赛评报字(2016)第0419号评估报告书;10.被征收户金维建房屋评估抽签确定评估机构会议记录;11·川公房评(2016)咨字第11-01号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以太坊充值入口。12.阆府征补[2017]3号《房屋征收决补偿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报请被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以太坊充值入口。在征收实施当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府征补(2012)1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已认定申请人应补偿面积为956.46平方米,此时双方对申请人的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没有争议。但在2015年8月20日,阆中市城管执法局在向阆中市国土局的复函(阆城函〔2015〕20号)中称申请人的房屋有296.44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据此,2016年8月8日,阆中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告知申请人其房屋有296.64平方米为违法建设面积,不予补偿。
阆中市城管执法局对申请人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的认定是对申请人物权的重大处分,属于可复议和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太坊充值入口。该认定并未经行政执法程序作出,且未向申请人送达并告知申请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对申请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阆府征补〔2017〕3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府征补〔2017〕3号《房屋征收决补偿决定书》以太坊充值入口。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太坊充值入口。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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